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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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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方式有三种: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人事监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

(二)监督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副;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提名,决定总理的人选;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军事委员会;根据军事委员会的提名,决定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监督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的工作;

(七)撤销制定的同、法律相抵触的行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法律和行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总理的提名,决定、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军事委员会的提名,决定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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